新北市針織工職業工會章程
第一章 總 則
第一條:本章程依據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暨相關法令之規定訂定之。
第二條:本會定名為新北市針織工職業工會(以下簡稱本會)。
第三條:本會以促進會員團結、增加會員技能、保障勞工權益、促進會員團結、改善勞動條件及生活,並協助政府推行政 令為宗旨。
第四條:本會以新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。會址設於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78巷8號1樓,並視會務發展情形,得於新北市 各區內,設置辦事處。
第二章 任 務
第五條:本會之任務如下:
(一) 團體協約之締結、修改或廢止。
(二) 會員就業之協助。
(三) 有關保障勞工權益及提高工作效率之促進。
(四) 勞工教育之舉辦。
(五) 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。
(六) 協助勞資或會員間糾紛事件之調處。
(七) 勞動條件、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。
(八) 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。
(九) 勞工政策與法令之制(訂)及修正之推動。
(十) 勞工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。
(十一) 有關會員工作狀況及福利事項之促進。
(十二) 合於第三條宗旨及其他法令規定之事項。
第三章 會 員
第六條:凡在新北市行政區域內,從事相關針織業等工作之勞工均屬之,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。
第七條:會員入會時應填寫入會申請書,繳納入會費等各項費用,授權理事長審查核准後,方為會員,並提報下次理事會 及會員(代表)大會追認通過。
如會員係以本會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者,需經勞工保險局通過資格審核後,自核保日起,方為本會會員。
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會員資格:
(一)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。
(二)無行為能力者。
(三)離職轉業者。
(四)死亡者。
(五)拒繳各項費用者。
第八條:會員違反本會章程或其他不法情事,致妨礙本會名譽、信用,經查明屬實者,得按其情節輕重,分別予以警告、 停權、除名等處分。惟除名處分應經會員(代表)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,並呈報主管機關備案。會員 被除名後須繳還會員證,如有欠費須一倂繳清。停權處分之內容為停止表決權、選舉權、被選舉權、罷免權會務 行使及會員應享有之福利。如擔任理、監事之會員受停權處分,其身分仍得維持,惟停權期間無法行使前項所列 之權利。
第九條:會員非因離職、轉業或除名喪失會員資格者,不得退會,退會時應將退會情形報告理事會及會員(代表)大會追認 之。
第十條:會員應遵守本會章程,服從指示及決議案,並按時繳納勞、健保費及常年會費等各種費用之義務。會員欠繳勞、 健保費及常年會費等,長達一年者,經本會以電話或雙掛號信函催繳後仍未於繳納期限內繳清,經由理事會決議 ,並提經會員(代表)大會決議通過行使除名、退會並報勞、健保局辦理退保。
第四章 組 織
第十一條:本會以會員大會,為最高權力機構,依規改設會員代表制,由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,會員(代表 )大會閉會期間,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。
第十二條:工會會員人數在一百人以上時,得依會員代表選舉辦法選出會員代表,由會員大會改設會員代表大會。
前項會員代表選舉辦法應包含會員代表產生之資格、條件、處理程序,其授權由理事會訂定後提交會員(代表 )大會議決後實施,修正時亦同。
第十三條:工會會員參加工業、商業團體者,不得為理事、監事、常務理事、常務監事、副理事長、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 人。
第十四條:本會設理事五人、候補理事二人、監事一人、候補監事一人均由會員(代表)大會就會員中年滿二十歲者,以無 記名連記法選任之。
理、監事任期四年,連選得連任,候補理、監事遞補時,以補足其原任期為限。
第十五條:本會理事組織理事會互選理事長一人,以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,任期四年,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。駐會處理 日常會務,並對外代表本會。經理事會通過得酌支交通費。
第十六條:理事會下設總幹事一人、秘書一人,並視會務工作需要增設幹事若干人,其聘用及解聘,應由理事長提經理事 會議決定。
第十七條: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:
(一)本會章程之通過或修改。
(二) 財產之處分。
(三) 工會之聯合、合併、分立或解散。
(四) 會員代表、理事、監事、常務理事、常務監事、理事長、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、解任及停權之規定。
(五) 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。
(六) 審核年度工作計劃及經費之預(決)算,聽取並審查理、監事會工作報告。
(七) 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。
(八) 基金之設立、管制及處分。
(九) 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。
(十) 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。
(十一)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。
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規定經議決訂定者,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。
第十八條:理事會之職權如下:
(一) 理事會設理事長一人,處理本會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。
(二) 召集會員(代表)大會及理事會議並執行其決議案。
(三) 辦理會員入會、出會移轉事項及勞、健保加保、退保等事項。
(四) 擬定年度工作計劃、工作報告及經費收支預決算,依法報審。並切實執行。
(五) 指導基層組織之活動。
(六) 依照工會任務及會員建議案,積極推動會務。
第十九條:監事之職權如下:
(一) 稽核本會經費之收支及其他有關財務事項。
(二) 審查各種事業之進行狀況及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。
第二十條:本會得依工會聯合組織之章程參與發起、加入工會聯合組織為會員工會,並選舉出席工會聯合組織會員代表大 會之代表。
第五章 會 議
第二十一條:本會會員 (代表) 大會每年舉行一次;如有會員五分之一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,監事會之請求或理事 會認為必要時,得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,由理事長召集之。
第二十二條:理(監)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,如有理(監)事三分之一請求或理事長認為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。理(監)事會 於特殊事故得邀請候補理(監)事列席。理事會應由理事長召集之。
第二十三條:前二條之定期會議,不能依法或依章程規定召開時,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、監事一人召集之。
前二條之臨時會議,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不於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時,原請求人之一人或數人得申請主 管機關指定召集之。
第二十四條:本會會員(代表)應依時出席會員 (代表) 大會,如因故不能出席時,得以書面委託本大會其他(代表)出席,每一 (代表)以代表一人為限,但委託之(代表)不得超出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。
第二十五條:理、監事應親自出席理、監事會議。除公假外,非有正常理由不得請假,無故連續缺席兩個會次者,視為辭 職,由候補理、監事分別依次遞補。
理、監事出席時,應就缺額部分由候補理、監事遞補之,以補足原任者未滿之任期為限。
理事長出缺時,應就缺額由理事補選之,以補足原任者未滿之任期為限。
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所遺任期未達工會章程所訂任期四分之一者,應自理事、監事中推選職務代理人,代 理人以補足原任者未滿之任期為限。
以上補選或遞補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。
第二十六條:會員(代表)大會、理事會、監事會等各種會議,應有會員(代表)、理事、監事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;非有出席 會員(代表)、理事、監事過半數之同意,不得議決
但第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項,非有出席會員(代表)三分之二以上同意,不得議決。
第六章 經 費
第二十七條:本會經費之來源,分為會員入會費、經常會費、基金及其孳息、舉辦事業之利益、委託收入、捐款、政府補 助款、其他收入等八種。
第二十八條:前項入會費,每人不得低於其入會時之一日工資所得;經常會費不得低於該會員當月工資之百分之零點五。
但於執行有困難時,得暫以下列方式徵收:
本會會員入會費定為每一會員新台幣捌佰元整,於入會時一次繳納完畢。
本會會員經常會費定為每一會員每月繳一四七元整。
第二十九條:特別基金及臨時募集金,因有特別需要時,經會員(代表)大會之決議,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行之。
第三十條:本會財產狀況應每年向會員(代表)大會報告一次,每三個月向理事會報告一次,並由理事會編造月報表送監事 會稽核,如會員有十分之一以上連署,得選派代表會同監事稽核之。
第七章 附 則
第三十一條:本會工作及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(採歷年制) 。
第三十二條:本會解散時,除清償債務外,其賸餘財產之歸屬,依會員(代表)大會之決議處理。但不得歸屬於個人或以營 利為目的之團體。
本會無法依前項規定處理時,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會址所在地之自治團體。
第三十三條:本會章程未規定事項,悉依工會法、工會法施行細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。
第三十四條:本章程經會員(代表)大會通過並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,修正時亦同。
第三十五條:簽訂團體協約時授權理事會並由理事長代表行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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